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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梁小许与刘高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小许;刘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梁小许,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刘高伟,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梁小许诉被告刘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许、被告刘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注:应为10月4日)晚上11时许,原告在租住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村109号出租屋看电视,忽然听到屋外有人吵架,便关了电视睡觉。至24时许,原告外出上厕所(公用厕所)时,外面已无吵闹声。在去厕所的路上,原告突然被被告抓住,并在未来得及反应的情形下被被告持剪刀刺伤左肋部。待被告的妻子看清原告后,对被告说其杀错人了。事发后,房东帮忙报警,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高伟赔偿原告医疗费5054.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为:医疗费49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26330.20元。被告刘高伟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其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本案是因被告酒后拍错房门被原告等人殴打后,才发生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对该案有一定的过错。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高伟侵犯原告健康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2页、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1份、疾病证明书1份、清创及胸腔闭式流术手术记录1份、门诊处方笺1份、心电图报告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3份、心脏超声影像报告单1份、急诊CT临时报告书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4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4930.20元。被告刘高伟质证:对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高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饮酒后回到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村109号出租屋,用脚踢一楼租户的房门,因而与人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告回到其租住的三楼出租屋拿了一把剪刀下到一楼,见到原告,被告遂持剪刀刺伤原告的左肋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基于被告伤害原告的上述事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共住院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2、左手拇指软组织刀刺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2、10天后拆除术口缝线;3、胸外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于分别2012年10月13日、15日、18日、19日、22日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30.20元,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刘高伟故意伤害原告事实的指控,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并致原告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事件伤病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930.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三)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构成轻伤的病情,本院认为一定程度地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确有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确有被护理之需要,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而原告能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体力劳动,故对于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综上,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1100元/月×3月)。(六)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但根据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和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受被告持械殴打,身体受到伤害并至轻伤,后果较严重,事件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内心恐惧和精神创伤,因而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亦属应当,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及本人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13530.20元,被告刘高伟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小许13530.20元。二、驳回原告梁小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高伟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 江附件一: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梁小许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村109号联系电话:1337848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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