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王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王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于绍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刚,该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王凯为自有的车牌为冀CMT7**号迈腾牌轿车在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玻璃单独破碎险(F)赴国产。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保险合同订立后,王凯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另外,王凯还在2012年3月26日,为该车在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王凯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5月12日12时00分,赵树朋驾驶冀CMT7**号轿车顺海港区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大高庄村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洪新驾驶的车牌为冀CKA7**号轿车相追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MT7**号轿车、冀CKA7**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冀CMT7**号轿车损失总价值为56284元,冀CKA7**号轿车损失总价值为16136元。5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新无责任。当日,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车损、清障费由赵树朋承担。赵树鹏于协议达成后将赔款16636元交给了孙洪欣。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凯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56284元。(2)、车辆鉴证费1759元。(3)、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当王凯持相关手续找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理赔时,因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认为王凯及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故未及时理赔,在此情况下王凯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凯向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也愿意对王凯所有的车辆承保,双方为此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王凯缴纳了保险费后,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向王凯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王凯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有争议的王凯及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确定的车损数额,与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内部核定的车损数额更具有公正性、合法性,故法院对鉴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综上,王凯的合理损失包括自身车损56284元、鉴证费1759元、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三者车损16136元、鉴定费554元,共计76433元。王凯主张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763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凯保险赔偿金763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由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担负。上诉人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冀CMT7**和三者冀CKA7**车,物价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达不到更换的标准,未告知我司在哪修理,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费、服务费及存车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上诉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凯按约履行了保费的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物价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达不到更换的标准,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费、服务费及存车费等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车损评估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服务费及存车费等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该三项费用均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