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珲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珲春天禹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宗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珲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珲春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国,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与被告李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告李宗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禹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均承租了珲春市顺通物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珲春市交通局的门市房,我公司先于被告承租了珲春市交通局一楼、二楼共计4306平方米的门市房。被告后期承租了该物业的最东侧一楼的门市房作为拓销售售后服务中心的经营店。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我承租二楼的窗户下悬挂了拓销售售后服务中心的牌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承租权,并且扰乱了我公司制作牌匾的计划,为此我公司重新调整了牌匾的长度,为此损失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宗国辩称,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没有权利主张房屋外墙面的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物的外墙面是否为专有部分;2、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天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了珲春市顺通物业有限公司的门市房,被告使用悬挂牌匾的位置是原告享有承租权的房屋外墙。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3张。证明被告侵犯了我承租房屋的外墙使用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该建筑物外墙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外墙的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宗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先于原告租赁了房屋且所悬挂的牌匾也是经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有权使用他人承租房屋的外墙,且原、被告双方作为经营者,都需要悬挂牌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国于2012年8月1日承租了位于珲春市交通局一楼最东侧的门市房作为吉林省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同月24日原告天禹公司承租了位于珲春市交通局其余的一楼门市和二楼整层的房屋作为营业地点。被告李宗国为了经营先于原告天禹公司在其承租的门市房一楼顶棚至二楼窗台的外墙面上悬挂了印有“拓销售售后服务中心”的牌匾。被告悬挂牌匾的位置是原告所承租的二楼房屋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但没有妨碍原告所承租房屋日常的通风及采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建筑物的外墙面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所以原告承租房屋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属于共有部分,而不是原告专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属于业主,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牌匾,即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至于原告承租范围是否全部实现,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珲春天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