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查小妹与孙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小妹,孙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查小妹,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一被告:孙立斌,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翰昭,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查小妹诉被告孙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被告孙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翰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8时17分���被告孙立斌驾驶车牌为京P2F5**小型轿车,在新时代商业街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立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785.64元。其中:1、原告垫付医疗费18490.08,其余由两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5296.08元)2、误工费246天×111.34/天=27389.64元;3、护理费:51天×111.34/天=5678.34元;4、交通费540元:5、营养费15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天=1080元;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失合计152232.06元。按过错责任分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孙立斌应承担80%。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45785.64元。被告孙立斌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4、车辆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误工期最高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8时17分,被告孙立斌驾驶车牌为京P2F5**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查小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被告孙立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2F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医疗费共计35296.08元,被告孙立斌垫付7000元,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8490.0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及交通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孙立斌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90.08元(医疗费共计35269.08元);2、误工费246天×111.34元/天=27389.64元;3、护理费:51天×78元/天=3978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营养费51天×20元/天=10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伤残赔偿金18606×20×20%=7442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521.72元。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80%。120000+(146521.72-120000)×80%,即被告应赔偿141217.38元。由于肇事车京P2F5**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217.38元(含已付一万元),其余部���由被告孙立斌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查小妹赔偿金108217.38元(不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孙立斌赔偿原告查小妹2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查小妹承担608元,被告孙立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