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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原告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0年4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蔡××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分两次向原告蔡××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