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贺福元与贺佩珠、贺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福元,贺佩珠,贺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贺福元。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佩珠。被告:贺红光。原告贺福元与被告贺佩珠、贺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贺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贺福元起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贺佩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贺红光担保。现被告贺佩珠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贺红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贺佩珠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贺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贺佩珠、贺红光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佩珠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红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红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佩珠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佩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贺福元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贺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红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佩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贺佩珠、贺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