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4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白色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蓝色OPPO手机1只,共计价值4277元,还窃得翡翠挂件、纪念金币(均无法估价)等物。2.201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踢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金一社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马某销赃得款700元。3.201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结伙他人,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二区,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39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综上,被告人马某单独或结伙盗窃3次,窃得价值6816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翡翠挂件、纪念金币等。案发后,价值1839元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马某盗窃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