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1月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骆驼街道清湖村菜场通道由东往西驶出该菜场西门,因操作不当横穿该菜场西门前机非混合道路,并撞倒位于该道路边的一快餐店雨篷,造成位于该雨篷下的俞亚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郑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驾驶证(人)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诗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