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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蔡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蔡勇与周某甲事先经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云天楼大酒店附近,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随后周某甲将该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蔡勇与周某甲事先经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云天楼大酒店附近,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随后周某甲将该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包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蔡勇与周某甲事先经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在温州市鹿城区云天楼大酒店附近,将二包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边另缴获毒品三包和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该五包毒品重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勇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蔡勇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节贩毒均不属实,其没有与周某甲交易毒品,三次均是周某甲替王某还欠其的借款,而自己身上的毒品是从王某处买来的,是用来戒毒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均是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勇提出原判认定的三节贩毒均不属实,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均是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意见,经查认为,原判因蔡勇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已予以排除,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王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周某甲联系蔡勇并三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且能够与蔡勇所供认的其三次与周某甲联系并且三次在温州市鹿城区云天楼大酒店附近向周某甲收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尽管蔡勇上诉称其没有与周某甲交易毒品,三次均是周某甲替王某归还欠其的借款5000元,但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蔡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勇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