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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水仙、祝利新等与王四月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仙,祝利新,祝志珍,王四月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695号原告陈水仙。原告祝利新。原告祝志珍。被告王四月古。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原告陈水仙、祝利新、祝志珍诉被告王四月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仙、祝利新、祝志珍,被告王四月古及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祝樟根的妻子、儿子、女儿,2012年9月8日18时15分许,祝樟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杜泽镇宝山村驶往衢江区沈家,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198km+600m衢江区云溪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王四月古驾驶的车辆故障时不按规定停放的、载物超过车身0.2米以上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动系统及后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樟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祝樟根、王四月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15960.46元,其中:医药费4080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18年×13071元/年)、丧葬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82.92元(3×3×75.88元/天)、护理费350元(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345920.9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920.92元×50%=112960.46元-17000元(被告已支付)=95960.4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衢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司法鉴定书1份;3、鉴定文书1份;4、死亡证明;5、殡葬费清单;6、住院收费收据1份;7、死亡证明;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王四月古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所述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打了110,并一直在现场。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凭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受害人祝樟根的妻子、儿子、女儿,2012年9月8日18时15分许,祝樟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杜泽镇宝山村驶往衢江区沈家,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198km+600m衢江区云溪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王四月古驾驶的车辆故障时不按规定停放的、载物超过车身0.2米以上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动系统及后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樟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祝樟根、王四月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5606.42元,其中:医药费4080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18年×13071元/年)、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682.92元(3×3×75.88元/天)、护理费300元(6×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3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对衢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衢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与祝樟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12000元,余款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赔偿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四月古赔偿原告陈水仙、祝利新、祝志珍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07803.2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803.21元(含被告已付1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四月古负担2379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