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申××、金×。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何××。被告:何×。被告:何××。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诉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何×,何××,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100520120006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490万元;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0101201200115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人民币1490万元;分两笔发放,一笔为6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另一笔为89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2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浮(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33100520120006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1490万元。因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连续数月未支付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提前到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9696元,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88549.0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59696元和逾期息(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息为129192.72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5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算);二、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为890万元、利息88549.07元和逾期息(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息为191635.87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885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算);三、被告何×、何××、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为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对有关事项的约定3.债务催收通知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函、邮政投递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函的事实。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答辩称:1.对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罚息过高;2.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为那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何×、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何×,何××,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罚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股东决议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某某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该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被告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9696元及逾期息(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息为129192.72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05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算);二、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88549.07元及逾期息(至2012年10月30日止逾期息为191635.87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885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算);三、被告何×、何××、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490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112089元,减半收取560445.5元,由被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何××、东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