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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宋洁,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0号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洁(南宁市赵鑫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叶家宝,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略)。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辉、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轮胎,欠原告货款26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出具欠条后30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并且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迟迟不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轮胎货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千份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洁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同意支付26000元。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造成货款不能支付的原因均为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其中有八条轮胎3条肩空,5条胎侧橡胶与钢丝分层,3条胎围裂而无法继续使用,导致被告与客户间不能形成诚信致被告产生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第三项中是原告本身迟迟未能与被告就问题论事达成共识而导致被告形成拖欠原告的轮胎款,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一批。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称:今购买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的轮胎一批,货款中尚欠26000元未付,该款在此后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营业执照上所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实际经营者承诺自愿连带偿还所欠所有货款及违约金。此批轮胎如在质量问题,按生产厂家之理赔标准处理,因货款、产品质量等问题的争议引致诉讼的,受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此立据。欠款人:宋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这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显属无理,依法应予清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将被告应向原告清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主张轮胎质量问题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其违约金(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骏轮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九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