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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甲于1999年认识恋爱,于200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证。先后生育两女代某乙,代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吵架打架。2008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小孩由被告代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于1999年认识恋爱,200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2005年8月1日生育次女代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8年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代某乙、代某丙因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应随被告代某甲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代某乙,代某丙随被告代某甲生活。三、原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至代某乙、代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金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