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文,余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功文。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发财。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功文与被告余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代理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木材,从2004年起向原告分批赊购木材,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不超过两个月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5100元。被告余发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余发财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功文木头款(5100元正)大写(伍仟壹佰圆),经手人:余发财,2012年6月23号,不超过两月,余发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不超过两个月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木材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就木材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功文木材款51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发财负担。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