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妹王某乙和妹夫刘某甲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曹县楼庄乡王堂行政村王堂村将刘某甲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刘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楼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乙证言,调解协议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