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春燕与王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燕,王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易春燕,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被告王恩成,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住泸县潮河镇。原告易春燕与被告王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恩成于2012年5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十几天后偿还,被告用自有的川EA62**号车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恩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春燕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用自有的川EA62**向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成向原告易春燕借款3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成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春燕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