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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宁波市第六医院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1月11日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浙B×××××号轿车从位于本市江东区的世纪东方广场前往其位于本市海曙区迎凤街的家中,当行驶至本区桃渡路车站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方某甲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方某甲的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后民警又将方某甲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方某乙、陆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宣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京炎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