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福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荣成东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海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东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海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福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荣成东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荣成东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海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原告购置被告销售“豪沃”重汽一辆,双方约定购置价款为29.9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荣成东保”,定金贰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车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肆万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收到本案原告定金贰万元,在2011年6月,原告曾经购买过被告一辆货车,尚有四万余元车款至今未付,原告给付的贰万元款项是偿还该笔车款。二、既使该贰万元是定金,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交货日期起7日内不提车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损失,我公司保留此项诉权。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豪沃”自卸货车一辆,价款29.94万元。交货时间:三十个工作日(即2012年3月25日前)。第四条:交货地点:荣成东保。第六条:原告交付定金贰万元,货款车辆底盘从主机厂下线时需要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全款车辆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全款。第八条:按交货日期起原告七日不提车应承担合同价款的20%的损失。如原告超过交货期一个月不提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合同(车辆)另行销售。定金不予退还,且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补充条款:合同签订起三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十日内交清首付款,超过该期就视为原告全款提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交付定金贰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在十日内交清首付款,且原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或提车前未能一次性付清提车全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合同签订后的违约是又谁造成的。原告认为:诉争标的贰万元是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第六条原告交付定金,被告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车辆先送到原告处,原告再付清全车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将车辆送到原告处造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肆万元。被告认为:2012年2月24日收到原告贰万元是原告前期欠款(双方在此之前曾发生过业务),原告必须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全车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才能将合同车辆送到原告处。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定金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给付定金的���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提供给原告收款账号传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购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被告同意解除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定金的认定:2012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将贰万元定金打入被告账户中,对此款被告主张是原告偿还前期业务的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基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合同定金款,对于前期业务欠款被告可另案主张。(二)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原告自缴纳贰万元定金后,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起三日内到到被告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也未在十日内交清首付款,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提车前将车款全部付清,履行全款提车的义务,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成东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