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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志慧与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慧,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慧,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川,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全,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林,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地址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9号,注册号500106300027107。法定代表人张明全,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负责人。委��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林,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刘志慧与被上诉人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80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志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川,被上诉人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委托代理人张远林、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系被告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自有摊位租赁。2012年1���17日8时许,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农贸市场内买菜后准备离开时,因部分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立村农转非人员在市场外将市场出入口堵住,禁止人员进入市场,市场秩序出现混乱。原告刘志慧在人群中腰部被他人重击受伤。原告之伤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治疗,产生治疗费427元。后转往新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33073.43元。尔后,原告到新桥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138.40元。2012年7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志慧腰1椎体压缩型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农贸市场内设置有顾客休息区。事发时,市场内无视频监控设备。被告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在发现有人堵门、秩序混乱后立即报告了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在接警后也出��处置。原告刘志慧受伤后,被告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帮助将其扶入办公室休息。还查明,2011年12月,因市场内出现扒窃,公安机关曾告知被告农贸市场,应在市场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现原告刘志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刘志慧认为,被告在紧急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自己受到他人侵害,且市场内未安装监控设备,致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对自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开设的菜市场经验收合格,原告刘志慧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刘志慧一审诉称,2012年1月17日8时许,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物时,因新立村部分社员将市场出口围堵,场内人员无法外出,原告在拥挤人群中腰部被他人重击致伤。现要求二被告���偿因伤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16297.60元。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一审辩称,原告之伤系第三人所致,与两被告无关。事发后两被告及时进行了现场秩序维护,并协助施救伤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农贸市场内被第三人重击致伤,现加害人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来加以判断。菜市场(农贸市场)作为商品集散地,属于人群聚集的地方,通常情��下,会有较大的人流量。被告农贸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预见出现特殊情况时,人群会发生慌乱。可能会发生拥挤,则应当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秩序出现混乱,避免损害发生。虽事发后,被告农贸市场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也在原告刘志慧受伤后对其进行了扶助。但其在事发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疏导人群,以致市场内秩序出现混乱,原告刘志慧在混乱中被他人致伤,被告农贸市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责任大小,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慧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应采取措施保障自身安全。事发时,滋事人员在市场外堵门,原告刘志慧在市场内并无危险,但其措施不当,欲随人群拥出市场,以致受伤。至于安装监控设备并非被告农贸市场的法定义务,且监控设备是否安装与原告刘志慧是否受伤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农贸市场内购物后被他人致伤,现加害人无法确定,加害原因不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对原告刘志慧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34638.8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主张8000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予以主张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予以主张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志慧系城镇居民,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6年,为20249.70元/年×16年×20%=”64”799.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志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康复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及必要的康复治疗,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遂判决:一、原告刘志慧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638.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799.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387.90元。由被告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承担20%即21877.5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80%即87510.32元由原告刘志慧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志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21387.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对刘志慧进行��何扶助,未及时报警;2.二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市场管理不到位,未以致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系自身过错造成,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新立公司和农贸市场答辩称,农贸市场是有资质的,管理完善,因未安装监控设备而要求新立公司、农贸市场承担责任逻辑错误,新立公司、农贸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志慧自身应以致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二审审理期,经现场勘察并询问当事人,对刘志慧摔伤的地点,及之后刘志慧由路人和农贸市场工作人员扶助,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刘志慧在农贸市场因第三人原因致伤,要求农贸市场赔偿损失,而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农贸市场及新立公司对刘志慧摔伤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志慧据此认为农贸市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刘志慧并非因农贸市场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直接造成起损害,而是被第三人撞到致伤。农贸市场在刘志慧因第三人致伤的事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作为管理人的补充责任。新立公司和农贸市场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要根据农贸市场管理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农贸市场作为公共场所,人员较多较为拥挤,农贸市场应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发生群体性事件,农贸市场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方式防止市场内发生人群拥挤。同时,本案发生之前即有行政部门告知农贸市场安装监控设备,以保障进入市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农贸市场未安装监控设备,导致侵权第三人难以寻找。综上,农贸市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时,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人群聚集并疏散人群,亦未安装监控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认定新立公司和农贸市场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本院认为调整为40%为宜。故刘志慧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4638.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799.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387.90元。由新立公司、农贸市场承担40%即43754.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志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803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志慧赔偿款43754.8元;三、驳回刘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承担525元,刘志慧承担788元;二审受理费1369元,由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重庆市新立实业总公司新立农贸市场承担548元,刘志慧承担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