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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晟与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晟,郑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徐晟。被告:郑志福。原告徐晟为与被告郑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晟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郑志福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晟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郑志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志福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志福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徐晟借款及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事实。因被告郑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郑志福向原告徐晟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志福向原告徐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志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郑志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