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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银行与覃××、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覃××,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号。代表人: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号。被告:杨××,系被告覃××之妻,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同上。原告××银行与被告覃××、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150013-011-20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72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72000元的贷款,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截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533.47元、利息3657.38元。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0柳州市××路××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5533.47元、利息3657.38元(利息暂计算截至2012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712元;4、判令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庭审时,原告要求将借款本息计至庭审当日。即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18933.47元、利息5941.1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被告覃××、杨××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系夫妻关系的被告覃××与被告杨××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银行与被告覃××、杨××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编号为450150013-011-200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覃××、杨××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18933.47元、利息5941.17元(利息暂计算截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覃××、杨××支付原告××银行律师代理费9712元;四、若被告覃××、杨××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能履行本案债务,则以其抵押给原告××银行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450元,由两被告负担2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桂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