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侯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简天辉,总经理。原告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白板纸,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白板纸款共计232684元,被告在书面对账单上进行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白板纸款共计23268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板纸,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白板纸款292684元,2012年5月16日、8月24日、1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232684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白板纸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白板纸款共计232684元,有原、被告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2684元及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雅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2684元,及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