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陈兴勇,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王肖颖。被告陈兴勇。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5325-6。负责人夏怀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C座1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代表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钊。原告刘小红诉被告陈兴勇、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简称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勇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2年7月1日17时40分许,陈兴勇驾驶川AR0K**小客车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中集大道路口因闯黄灯通行,与刘小红驾驶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并左转弯的川AU2A**轻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小红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兴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红受伤之后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颈椎枢椎齿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此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兴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小红身体受到侵害,原告因此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陈兴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作为事故车川AR0K**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对陈兴勇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川AR0K**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兴勇、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64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陈兴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兴勇系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职工,事故发生时陈兴勇系职务行为。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为事故车川AR0K**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并为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刘小红垫付医疗费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川AR0K**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认可32天;误工费可按农林牧业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认可15896.77元,应当扣除15%自费药;伤残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财险损失应以定损单为准,施救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7时40分许,陈兴勇驾驶川AR0K**小客车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中集大道路口因闯黄灯通行,与刘小红驾驶沿兴城大道由西往东并左转弯的川AU2A**轻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小红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以第023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红无责任。原告刘小红受伤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5896.77元,经诊断刘小红为颈椎枢椎齿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鉴定,刘小红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小红医嘱载明刘小红出院后休息3月,后复查诊断继续支具固定休息2月。刘小红驾驶的川AU2A**轻货车经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5542.05元,实际维修费15627元,施救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小红父亲刘光明1948年9月9日出生,刘小红母亲陶启英1949年1月20日出生,刘光明、陶启英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现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赡养。刘小红之子刘慧林1998年5月3日出生。刘小红因家中承包地稀少,常年在城镇务工,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成都三全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负责短程、零担货物转运等事项。刘小红持有成都市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西路69号1栋3单元8楼4号。同时查明,驾驶员陈兴勇系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职工,事故发生时陈兴勇系职务行为。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系事故车川AR0K**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并为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小红垫付医药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临时居住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勇与原告刘小红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被告陈兴勇的侵权行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全部承担。对于本案主要争议的原告刘小红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刘小红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红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刘小红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发生在城镇的事实,刘小红的收入与生活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15元(刘光明4675.5元/年×16年×10%÷3;陶启英4675.5元/年×17年×10%÷3;刘慧林4675.5元/年×4年×10%÷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15701.36元(31489元/年÷365天/年×182天,医嘱休息5月);5、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900元;8、医疗费共15896.77元,扣除15%自费药2384.52元由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承担;9、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10、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11、财产损失16642.05元(15542.05元+1100元),以上金额合计97716.3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刘小红94431.81元(97716.33元-900元-2384.52元),被告成都农商行新都支行赔偿原告刘小红884.52元(900元+2384.52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小红人民币94431.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支付原告刘小红人民币88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刘小红预交并在赔偿款中品迭),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