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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程福停、程景利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福停,程景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福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景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福停、程景利犯抢劫罪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福停、程景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福停、程景利与程智利(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32号3单元406室黄某住处,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行盗窃。黄某惊醒后喊叫,被告人程福停等人立即上前采用捂嘴、用胶带捆绑双手的手段控制住黄某。后由被告人程福停看管住黄某,被告人程景利和程智利在卧室内翻找财物,共抢得黄金手链1条、手机3部、玉佩1块和人民币25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程景利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程福停在被告人程景利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福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程景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福停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转化型抢劫,程福停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程福停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人身伤害较轻,也未参与翻找财物,事后未分得财物。3.程福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具有自首情节。4.程福停家庭困难,又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目前身患多种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羁押。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暂予监外执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景利及其辩护人提出:1.程景利跟随去被害人家某,因同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才转化为抢劫,但程景利未实施过暴力行为,只是在同案被告人的指使下翻找财物,事后只分到已经坏了的手机,程景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程景利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有悔罪态度。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福停、程景利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海县公安局宁公勘(2006)0808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情况证明,同案犯程智利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诉人程福停、程景利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程福停、程景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案证据证实,程福停、程景利伙同程智利入户盗窃,行窃行为被发觉后,程福停、程智利即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等行为,在控制住被害人后,由程景利、程智利翻找财物,事后三人对抢劫财物予以分赃。程福停、程景利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2.关于量刑。原判根据程福停、程景利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立功等,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程福停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原审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医疗机构对程福停所患疾病做了鉴定,证实程福停系乙肝肝硬化(代偿期),尚未达到鉴定标准所规定失代偿期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条件。故上诉人程福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福停、程景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程福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景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