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甲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告:何××。原告胡甲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山西省从事焦炭生产经营业务,2012年前,被告何××多次向某告购买焦炭。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承诺货款于端午节前付一部分,余款年底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暂住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现居住温州××区;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焦炭生产经营业务,被告何××自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焦炭。201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尚欠原告焦炭货款48000元,上述欠款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凭据。此后,被告均未偿还所欠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尚欠原告胡甲货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长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