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江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军。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委托代理人:许丽红。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见。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许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坯布加工业务,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4116.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自2012年6月30日以后余款28316.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83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85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4116.8元的事实;证据2,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和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及剩余28316.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原件,金额大于诉讼请求,能够与原告陈述的还款过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数额计算错误,该逾期利息数额为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价款28316.8元,逾期付款利息74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3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84.5元,由原告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宏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