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馆陶县人。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大名人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亚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从一妇女手中收购一辆“德玛”牌电动车后卖出。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33元。2、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从申某某(已判)、聂某某(已判)手中收购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和一辆翔龙牌电动车后卖出。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31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唐某某、沙某某供述、另案犯申某某、聂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武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盗德玛电动车照片、购买单据及合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调查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赃款、赃物既是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三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并转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诗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