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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汉平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陈汉平;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徐雪贞;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陈汉平,男,现年54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汉真,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雪贞,女,现年57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泽林,男,现年27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第三人陈泽川,男,现年25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第三人陈俊丰,男,现年24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陈汉平诉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徐雪贞、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陈汉平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同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汉真,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第三人徐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平与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第三人徐雪贞、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要求撤销被告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陈汉利(陈汉利已故)的海府国用总字(2011)第00007819、0300475号及(2011)第0013691、030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汉平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慎芝和母亲林某生育五兄弟姐妹:大兄陈汉舜、二兄陈汉利、大姐陈清兰、小妹陈清琴和原告陈汉平。原告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洪围住宅区5号的住宅房地产是我们家当时除大姐陈清兰出嫁外,于1980年12月12日全家人共同生活期间,以父亲的名字向城东镇洪围村购买宅基地后,兄弟们共同出工出力建成的住宅。父母亲去世后,我们三兄弟对父母遗产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析发生纠纷先在海城镇司法调解,后成讼海丰县人民法院。本案在贵院民庭审理过程中,经律师调查发现本案争议的原以原告父亲陈慎之名字购买及政府拆迁安置的全部房地产,陈汉利竟然在司法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私自采用伪造其只有三姐妹的事实(即陈汉利、陈清兰、陈清琴)并伪造父母遗嘱,欺骗海丰县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的欺骗下,错误将原登记在陈慎之名下的海府国用总字(91)第00078190300475号、海府国用总字(93)第001396103014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变更登记为陈汉利的名字。原告认为,陈汉利为了侵占原告其他兄弟的宅地房产,故意隐瞒还有其他同胞兄弟的事实,伪造父母亲遗嘱,欺骗国家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在陈汉利欺骗下错误颁证给陈汉利,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兄弟的合法权益,被告错误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陈汉利的海府国用总字(2011)第00078190300475号及(2011)第0013691030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继承变更登记,根据当事人陈汉利申请,并提供相关身份及继承权证明、公证书等证明其是宗地的唯一继承人,被告经地籍、界址调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雪贞辩称,一、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徐雪贞丈夫陈汉利的申请作出继承变更登记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陈汉利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继承本案讼争土地的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陈汉利已依法继承取得了先父陈慎之名下的房地产。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徐雪贞家翁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徐雪贞家翁陈慎之的遗嘱是伪造的。相反第三人徐雪贞提交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载有遗嘱内容的《土地授权管理遗书》、《关于本人产业划分交给继承人的决定》、《据实遗书》,还有1993年8月14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府国用总字第××号、海府国用字93第0301415号)备注栏文字,系第三人徐雪贞家翁陈慎之的亲自书写的。第三人徐雪贞家翁的上述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徐雪贞家翁陈慎之名下的遗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徐雪贞家翁陈慎之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原告无权干涉。综上,第三人徐雪贞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土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已依法交纳相关税费;2、证明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及关系人的身份证明;3、土地出让合同,证明宗地已补办出让手续;4、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宗地变更登记经地籍调查及依法审批;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宗地申请变更登记时已依法取得使用权;7、公证书,证明遗嘱、声明公证证明申请人是唯一的宗地继承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合法;2、证明、照片、契约、国土证、安置区土地证书,证明房产共同共有,被告办证错误;3、工值,证明共同建造房产;4、欠款单据,证明第三人没有经济能力;5、决定二份,证明伪造父亲笔迹、无效;6、遗书,证明无效变更登记错误;7、立定协议书、谎言,证明伪造父亲笔迹;8、情况反映二份,证明原告出资建房,房产共同共有,变更登记错误。9、求助报告,证明被告办证错误。第三人徐雪贞提交的证据有:1、(2012)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2、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庭审中举证、质证,并附卷在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1年5月17日向陈慎之颁发了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1)第0300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洪围村,用地面积34平方米,四至:东至己墙外0.2米,西与陈汉利其墙,南至己墙外1.5米,北至己墙。于1993年8月14日向陈慎之颁发了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3)第030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县排灌站后安置区(现地址为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东十栋3号),用地总面积58平方米。陈汉利提(2012)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根据陈汉利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变更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陈汉利,并重新颁发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陈汉利。上述《公证书》对死者陈慎之、林某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县排灌站后安置区,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3)第0301415号的房地产,以及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洪围村,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1)第0300475号的房地产,作出如下“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儿子陈汉利一人继承”的公证内容。另查明:原告陈汉平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海丰县公证处申请撤销错误的(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海丰县公证处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关于陈汉平的《撤销公证申请书》的复函称:“陈汉平,你向我处提交的《撤销公证申请书》我处就此案进行了复查,认为撤销(2010)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的证据不足,我处作出以下决定:维持原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陈汉利伪造遗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该遗嘱内容已由上述生效的《公证书》作出公证。同时,原告还提出陈慎之生育有五子女,而非三子女有意隐藏。由于上述《公证书》是对权利人遗嘱的确认公证,而非法定继承公证。陈慎之生育子女的情况不实,不足推翻该《公证书》公证内容。此外,原告提出上述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的证据。而涉案的二处宗地分别于1991年和1993年就已登记至陈慎之名下,在陈慎之死亡前,该财产所有权人为陈慎之。因而,原告的上述诉求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涉案二处房地产均经(2012)海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公证确认为陈汉利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情形下,死者陈慎之、林某位于海丰县城东镇县排灌站后安置区,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3)第0301415号的房地产,以及位于海丰县城东镇洪围村,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1)第0300475号的房地产,应当认定为归陈汉利一人所有。因而,被告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由于海丰县公证处已作出维持原公证书,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具备中止的情形。第三人陈泽林、陈泽川、陈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作出的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3)第0301415号,以及海府国用总字第××号字(91)第03004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至陈汉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火标审 判 员 :庄宝喜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