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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文开、陈远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开,陈远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开,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远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原五茂村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开、陈远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开不服,提出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年初,惠州市富航实业有限公司开始意向在黄鱼涌五茂村冷水坑地段购买占地面积50OO平方米的商住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6月份,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取得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直至2011年12月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湾国用(2011)第132103008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413O3201120641号等相关合法证件。2012年3月初惠州市富航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在该地块搭建板房做开工前期的工作,3月25日开始做爆破土石方工程。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文开带毛某(在逃)及两名毛某的工人到富某实业有限公司冷水坑地段工地阻挠施工,并对建筑现场主管彭某说,该工地里面的山头有2万多土石方是他以前炸的,要富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不停工,后果自负。4月25日陈文开再次到工地阻拦,因此富某工地爆破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文开叫毛某把一辆车牌为粤L×××××的白色奇瑞汽车开到施工工地,堵塞出入口,阻挠施工,并从4月29日一直堵到5月8日。被告人陈远明得知此事后,因其弟弟陈某3和陈文开之前一起做过土石方,为了维护陈某3的利益,于是就叫陈文开不要再去管这事,并说这是村小组的事情,应交给村小组出面找富某公司谈,并指使村民陈某3,陈某1、卢某、陈某2、廖某2等人到富某公司建筑现场阻止施工。2012年5月8日,陈某3叫正在打钻的工人停工,并威胁说:“再不停工,就要将你们的炮机砸烂。”随后陈某3开来一辆粤BH**l68面包车把工地进出口堵上。富某工地员工报警,经警察协调,将面包车拖离现场。5月1O日,粤BH**l68面包车再次堵回工地进出口,该��一直堵到5月16日。5月15日9时许,又有七八个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并威胁钻爆破孔的钻机师傅,再不停工,就将他们的炮机砸烂。当天晚上钻机师傅宋某均遭到三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个讲客家话的人边打还边说,“叫你把风机调走你不调走。”之后三名男子乘坐曾经用于堵塞富某公司工地出入口的面包车离开。因富某公司建筑现场工地约1个月时间无法施工,造成爆破公司管理费、工人误工费损失72O00元,并严重影响到富某公司该项目整体进度计划。以上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文开、陈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材料说明和损失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收据、《关于富航公司位于黄鱼涌冷水坑5000平方米用地情况的复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成交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亚湾富某苑工地日记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开、陈远明组织他人扰乱工地建设秩序,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开、陈远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起初是被告人陈文开组织他人阻碍工地施工,陈远明得知后主动要求由其本人打着村小组名义的旗号组织阻碍工地施工,有共同的犯罪主观故意,属于事中有同谋的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朱某2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远明系在被告人陈文开被抓后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徐稳提出被告人陈远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因被阻碍而无法施工,致使支付爆破公司管理费、工人误工费损失72000元,有惠州市富某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且由此造成富某公司工地约1个多月的时间里无法施工,影响到项目整体进度计划,应视为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损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括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辩护人朱某2、徐稳提出要对物质损失要求中介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开、陈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2提出被告人陈文开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徐稳提出被告人陈远明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文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远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文开上诉提出:1、我与陈远明不是共同犯罪。我没有参与5月8日后的事情,不属于事中有同谋的共同犯罪;2、我没有威胁、殴打富某公司的工人,也没有破坏他们的设备,情节较轻;3、4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正好连续有几天是下雨天,富某公司不能施工,没有给对方工地造成太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4、原审判决认定富某公司的损失72000元不符事实。4月25日至5月16日约有20天,不是认定的1个月,而且还有下雨天不能施工,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5、我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1992年,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黄鱼涌冷水坑5000平方米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补偿完毕。1995年,大亚湾区管委会批准上述土地给黄鱼涌高涌村小组作为办实业用地。2001年,上述土地调整安排给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上杨村下杨小组作为办实业用地。2011年9月,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上杨村下杨小组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惠州市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某公司)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取得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2月,富某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湾国用(2011)第132103008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4413O3201120641号)等相关合法证件。2012年3月初,富某公司开始在该地块搭建板房做房地产开发前期的工作,3月25日开始做爆破土石方工程。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陈文开带毛某(在逃)等多人到富某公司所在冷水坑地段的工地阻挠施工,以该工地里面的山头有2万多土石方是他以前炸为由,向富某公司索要相关费用,并威胁若不停工,后果自负。4月25日,陈文开等人再次到工地阻拦,富某公司工地爆破工程因此被迫停工。4月27日,陈文开等人再次阻拦富某公司施工。4月30日,陈文开带毛某等多人将毛某的一辆的白色奇瑞汽车(车牌为粤L×××××)开到施工工地,堵塞唯一的施工出入口,并威胁工人不准施工,并一直堵到5月8日。原审被告人陈远明得知此事后,认为应其所在村民小组出面处理此事,于是就叫陈文开不要再去管这事,并指使村民陈某3,陈某1、卢某、陈某2、廖某2等人到富某公司建筑工地现场阻止施工。2012年5月8日,陈某3叫正在打钻的工人停工,并威胁说:“再不停工,就要将你们的炮机砸烂。”随后陈某3开来一辆粤BH**l68面包车把工地唯一进出口堵上。富某工地员工报警,经警察协调,将面包车拖离现场。5月1O日,粤BH**l68面包车再次堵回工地进出口,该车一直堵到5月16日。因上诉人陈文开、原审被告人陈远明等人阻挠施工行为,导致富某公司的建筑现场工地在上述时间段无法施工,造成爆破公司管理费、工人误工费损失72O00元,并严重影响到富某公司该项目整体进度计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立案程序的情况。2、证人李某(富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我公司所在大亚湾区冷水坑开发楼盘,从2012年4月开始被人多次阻挠施工。2012年4月18日,黄鱼涌村民陈文开带了5至6人,称这里山头有2万多方土是他以前炸,向我们索要60万元,还威胁我们工人不准开工,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4月29日,陈文开开了一辆粤L×××××奇瑞汽车开到我们工地出入口,威胁我们工人不准施工,一直堵到5月8日。5月8日,黄鱼涌村民陈某3开了一辆粤BHMG1**面包车堵住我们工地进出口,威胁我们工人不准施工,一直堵到5月16日。5月16日当天,从这辆面包车下来6个人持刀棍打伤姓宋的工人。5月20日,有8个人来我们工地再次威胁不准开工。3、证人彭某(富某公司建筑现场主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上午,陈文开等6、7人叫我们不要开工,说我们楼盘的土石方是他们爆破。4月25日,陈文开再次过来叫我们不要开工。4月27日,陈文开过来阻挠我们开工,4月30日上午11时许,陈文开驾驶粤L×××××奇瑞小车堵住工地唯一出入口,不让工地拉泥车辆开工,至下午5时50分许才开走。5月1日至7日,这辆车每天从上午7时多至下午5、6时一直堵住工地出入口。5月8日上午,陈某3等4人开了一辆粤BHMG1**车辆阻挠施工,我报警,警察过来协调后该车就开走。5月10日16时许,陈某3等7人开这辆面包车又堵住我们出入口,阻挠工地施工,我们被迫停止施工,至16日13时30分才将这辆面包车开走。5月20日,有8个人开着两部小车恐吓并殴打我工人,阻挠我们施工。彭某辨认出陈文开、陈某3、陈远明、毛某。4、证人廖某1(富某公司施工方)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25日承包了富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4月18日,陈文开叫我们老板补回钱给他们,不然不让我们开工。一周后,陈文开又带了4、5人过来叫我们不要施��,还放了一部银色奇瑞小车阻止我们施工,被迫停工一周后,这辆小车开走。几天后,又来一部面包车堵路,我们停工,车走了,我们就开工,就这样反反复复,这几次陈文开没有过来。最后一次是5月16日,来了8个人威胁并阻挠我们施工,至此我们工人都不敢开工,一直没有开工。5、证人朱某1(富某公司保安员)证言证实,工地每天都是我值班,每次黄鱼涌村民到工地阻碍施工,我都在场。听说是陈文开叫过来,印象中有四次。2012年4月下旬,来了5、6个人,说这里土石方是他们爆破,叫我们不要施工,并把一部小车堵在我工地出入口,第二、三次也是4月下旬,他们差不多每隔两三天来一次,都是同一伙人,开了一部小车。第四次5月上旬,开了一部破旧面包车,来了7、8人,叫我们停工,白天黑夜都堵在那里,这次堵了有10多天,我们工地无法正常开工。朱某1辨认出陈文开、陈某3、陈远明、毛某。6、证人徐某(富某公司工地承包方)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26、27日开始工地爆破工作。当地村民带了一帮东北人到工地闹事不让我们开工有5、6次,是用车堵住出入口。5月20日,来了6个人威胁我们,并打了姓宋的钻机师傅的儿子。7、证人宋某均(工地师傅)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上旬,陈文开开了一部白色小汽车过来阻碍我们施工,后来了一部面包车过堵路。自己也被人殴打了。宋某均辨认出陈文开。8、证人罗某(工地师傅)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下旬,当地村民带人到工地叫我们停工,恐吓我们不准开工,还用面包车堵路。5月中旬,宋某均被人殴打了。9、证人廖某2(黄鱼涌村民)证言证实,五茂村村长陈远明打电话叫我去富某公司工地阻挠施工,我到工���叫对方不要施工,一部面包车堵在工地边,当时参与人员有陈某3、卢某、陈某1、陈某2,因为富某公司工地的土石是我们村开采,公司没有付山地款、土方款给我们村,所以就阻止施工,我们连续去了一个半月。10、证人卢某(黄鱼涌村民)证言证实,富某公司施工的这块地皮已被征收,不属于我们村所有,钱补给了村委会,但没有补到我们村民小组。当时这块地的土石方是我们村民平整,阻止富某公司施工是为了讨回我们的工钱,是我们村长陈远明组织我们去,参与人员廖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总共有十次左右,我去了两次。2012年4月至5月间,公司一开工,我们就去叫他们开工,反反复复有十几次,陈某3还叫了面包车堵路。11、证人陈某1(黄鱼涌村民)证言证实,我、陈某2、陈远明、廖某2、卢某、陈某3等人去阻挠富某公司工地施工。涉案山地原是我们村民开会同意卖给陈文开,炸山移平的费用是我们村出,但我们没有钱,让陈文开先垫付,富某公司买了这块地后,我们为了村里利益,村民决定阻挠公司动工,还用汽车堵住路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入。12、证人陈某2(黄鱼涌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陈某3、陈某1、廖某5、廖某2、卢某等人连续十几天阻碍富某公司施工。由陈某3开面包车堵住工地出口处。涉案土地的土石方是村里施工队陈文开开发,村里欠陈文开的工程款,而这块地的征地补偿款,村民也没领到,所以我们为了五茂村村民的利益,才去阻碍施工。13、接受书证笔录、惠州市大亚湾富某苑工地日记簿证实,富某公司建筑现场主管彭某对陈文开、陈某3等人开车阻挠施工的事实进行记录。14、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富���公司位于黄鱼涌冷水坑5000平方米用地情况的复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土地于1992年已征收补偿完毕,1995年,区管委会安排该地作为办实业用地给黄鱼涌高涌村小组,2001年,调整给上杨村下杨村小组,2011年,该地转让给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因此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15、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现场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中兴五路东侧富某苑工地。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富某公司报案后,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并对上诉人陈文开、陈远明实施抓捕,于2012年7月23日将陈文开抓获,陈远明得知陈文开被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打听陈文开被抓捕原因时被抓获。17、富某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收据��实,富某公司因被阻挠施工导致的爆破公司管理费、工人误工费为人民币72000元,并严重影响该公司项目整体进度计划。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文开、原审被告人陈远明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19、上诉人陈文开供述称,富某公司施工土地于1992年被征收了,征收前是属于五茂村。2008年初,我和五茂村合作开发平整土地,我平整了该地约3万立方,所用费用包括人工、炸药、挖机、管理费等约60万元。我带领村民阻拦富某公司施工是为了公司能补偿我平整工地土石方的工钱。2012年3-4月,我带了毛某及他的两个工人、陈某1去阻止富某公司施工,安排毛某开一部白色奇瑞的小车去堵路,叫他每天早上开车去,晚上开回来,我记不清楚堵了几天。我要求富某公司老板跟我见面谈补偿,但都没有跟我见面谈,所以我就没有再去处理这件事,交由五茂村���组集体和陈远明去处理。我不知道陈某3开面包车到富某公司工地堵路。陈文开辨认出毛某。20、原审被告人陈远明供述称,富某公司所属地块原是我们五茂村小组,1991年被国家征收,2002年至2003年,我们小组将该地卖给我小组的陈文开,2008年4月,陈文开平整土地,并搬走土石方,他找我商量赔偿他工程款问题,我说政府开工后会付平整土地的工程款,但我们小组没有得到补偿,所以没有钱给他。后我听廖某2说陈文开带人到富某公司工地阻碍施工,要求补偿平整土地工钱,我听后就叫陈文开不要去,并告诉他这是小组里的事情,应交由小组出面找富某公司谈。我叫卢某、陈某1、廖某5、廖某2、陈某3等人到工地要富某公司停工,我安排他们去现场阻碍施工有十多天,我自己开车到工地看,发现路口停着一辆面包车,才知道他们用面包车堵路方法阻止施工,听说是陈某3向汽修厂借来的。陈远明辨认出陈某3。以上证据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开、原审被告人陈远明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富某公司的土地开发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于上诉人陈文开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1、本案开始是陈文开组织他人阻挠富某公司工地施工,随后原审被告人陈远明明确告知上诉人陈文开不用管此事,并交由其所在村民小组处理此事,指使陈某3等人阻挠富某公司工地施工,上诉人陈文开客观上没有共同参与陈远明等人阻挠施工行为,主观上既没有与陈远明等人有共同阻挠施工的意思联络,也没有默许或认可陈远明等人阻挠施工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文开上���提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文开、原审被告人陈远明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有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陈文开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陈文开虽然没有参与陈远明等人阻挠施工的行为,但是纠集多人多次扰乱富某公司的生产开发活动,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致使其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富某公司出具有关情况损失的说明,是依据其公司与他公司合作开发爆破土石方工程的收据以及误工时间、工人收入等基本情况,并依据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文开等人阻挠施工的时间而得出结论,相对比较客观、可靠,应予采信,可认定上诉人陈文开等人行为已严重影响富某公司施工整个进度计划,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陈文开等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文开上诉提出其他上诉���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上诉人陈文开只参与第一阶段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富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谅解陈文开犯罪行为的书面申请,希望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文开所在村委亦向本院提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求情信,并愿意承担对上诉人陈文开监管责任;上诉人陈文开自己也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悔过,希望法院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做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陈文开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文开的定罪部分和原审被告人陈远明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文开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文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