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金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县宁武镇新甫村畚且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廷志,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县宁武镇新甫村畚且屯。系被告人陆金华亲属。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陆金华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金华及其辩护人陆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陆金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废旧塑料纺织袋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8KM+260M处时,刮碰苏乃新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苏乃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陆金华把苏乃新搬到路边即离开现场。当天苏乃新在现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陆金华与苏乃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乃新亲属70179元,并取得苏乃新亲属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金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陆金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陆金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陆金华驾驶一辆牌号为桂AVR5**的三轮摩托车载废旧塑料纺织袋从田阳县桂航锰业有限公司驶出往百色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1488KM+260M处时,刮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苏乃新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苏乃新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陆金华停下车把苏乃新搬到路边即离开现场,继续驾车驶往百色。当天苏乃新在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苏乃新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陆金华与苏乃新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70179元给苏乃新亲属,同时取得苏乃新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交警部门于2012年5月16日、9月14日传唤被告人陆金华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陆金华按时到达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书,死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和过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苏卫斌、陆锦勤、农甘如、潘仲思、黄伟前、黄武艺、周凤金、阮韩英、黄炳刚、郑枝清的证言,被告人陆金华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金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金华经传唤按时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金华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金华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文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黄卫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