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蒋某乙、戚海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宝,蒋克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海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能权。被告人蒋克铭。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克铭、戚海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克铭、戚海宝及辩护人徐能权、鉴定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在本市江东区龙腾宾馆公寓楼412室内,以40元/粒的价格,贩卖100粒麻古给蒋某甲。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江东区江南公路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蒋某乙,并当场从其包中搜出11包冰毒、3罐麻古、1包麻古、1包麻草,后又从其所住的北岸琴森公寓楼707房间内查获5包冰毒、1包麻古、1包麻草。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测出含有206.7005克甲基苯丙胺成份、1.4815克大麻成份、2.4408克芬美曲嗪成份。2012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戚海宝在本市江北区北岸琴森附近的宁波银行,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蒋某乙贩卖冰毒50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大包装冰毒1包,另有小包装冰毒1包,半粒麻古。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51.117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乙、戚海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戚海宝辩解在交易时还未遇见蒋某乙,未进行过毒品交易。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戚海宝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情引诱案件,同时存在毒品数量引诱,请求对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在50克以下量刑;辩护人又认为被告人戚海宝所贩卖的毒品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戚海宝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有固定职业,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戚海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在位于蒋某甲租住的本市江东区龙腾宾馆公寓楼412室内,以40元/粒的价格,将100粒麻古(重约9克)贩卖给蒋某甲。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在本市江东区江南公路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包中搜出11包冰毒、3罐麻古、7包麻古、1包麻草,后又从其所住的北岸琴森公寓楼707房间内查获5包冰毒、1包麻古、1包麻草。上述毒品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有206.7005克、含大麻成份的1.4815克、含芬美曲嗪成份的2.4408克。2012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戚海宝。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龙腾宾馆公寓楼412室,蒋某乙带了麻古过来,当时李某也在场,在他们吸食了麻古后,蒋某乙以4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她100粒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6日下午其在蒋某甲家里,后来来了个戴眼睛的男子,他到后拿出点麻古给他们吸,吸完后蒋某甲与那个男子在谈麻古的价格,后来其离开蒋某甲家的事实。3.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毒品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后,分别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及从其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的形状及包装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通过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逞阳性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被查扣的毒品经检测,其中206.70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4815克含大麻成份,其中2.4408克含克芬美曲唪成份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在本市江东区江南公路边的二手车市场被抓获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了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乙在贩卖毒品前与蒋某甲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身份信息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戚海宝,并在抓捕时向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戚海宝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某乙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在案。2012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戚海宝事先与蒋某乙进行联系后,携带毒品在本市江北区北岸琴森附近的宁波银行门口,以每克280元的价格欲向蒋某乙贩卖冰毒50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大包装冰毒1包,另有小包装冰毒1包,半粒麻古。上述毒品净重51.117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材料及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与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戚海宝贩卖毒品,并打电话给戚海宝要求购买50克毒品,价格为每克320元,并约定在江北区北岸琴森附近的宁波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后其陪同公安人员到了约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戚海宝抓获的事实。2.清点笔录、毒品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戚海宝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形状及包装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了在进行毒品交易前,被告人戚海宝与蒋某乙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戚海宝身上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后,净重51.11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戚海宝身份信息的事实。6.被告人戚海宝的供述在案。鉴定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其也具有鉴定人资格,他们在对毒品进行称重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经过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在对毒品进行定性检验前先对毒品进行称重,在称重时除去毒品的包装,所称的毒品重量均为净重的事实。上述鉴定人意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人戚海宝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海宝、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海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戚海宝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海宝事先约定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且携带毒品到了交易地点,虽未进行交易,但也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海宝被抓获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经清点并拍照固定,被告人戚海宝对清点笔录及照片均予以确认,后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送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并由相关具有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对毒品去除包装后进行了称重及作了定性检验,公安机关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也告知被告人戚海宝,被告人戚海宝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整个毒品鉴定过程并无不当,应当按被查扣的毒品重量对被告人戚海宝定罪量刑,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在50克以下对被告人戚海宝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毒品贩卖过程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戚海宝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海宝、蒋某乙用于犯罪的工具手机各一部及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57.8182克、大麻1.4815克、芬美曲嗪2.4408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戚海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蒋克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57.8182克、大麻1.4815克、芬美曲嗪2.4408克及被告人戚海宝、蒋克铭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