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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郝红杰与戎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杰,戎伯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郝红杰。委托代理人:郝加友。被告:戎伯亚。原告郝红杰为与被告戎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59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杰的委托代理人郝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伯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利息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则按本金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迟迟不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565元,两项合计511,565元;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1万元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于违约金请求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利息为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为每日2%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利息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每日应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且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565元,经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伯亚应归还给原告郝红杰借款510,000元、支付利息1,565元,合计人民币511,56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51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03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