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季晓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夏银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季晓霞,夏银康,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晓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银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红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陈某驾驶舟山防盗登记牌A155855号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季晓霞,沿白泉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白泉路白泉加油站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夏银康驾驶的浙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电脑机箱受损,陈某及季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陈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违规载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夏银康驾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晓霞无责任。当天,季晓霞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1年8月4日,季晓霞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事故当天)107元、住院医疗费24650.29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7日,季晓霞门诊治疗三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876.40元。2012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季晓霞因拆除内固定再次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704.73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二周左右。另,季晓霞于2011年8月5日在舟山顾氏骨伤医院购买拐杖一个,花费60元。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共为季晓霞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累计建议休息三个月,并证明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2年10月22日,季晓霞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营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舟普东医司(2012)临鉴字第4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季晓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营养时间二个月,误工时间七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季晓霞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另查明:1、舟山防盗登记牌A155855号电动自行车属于季晓霞的丈夫陈彩军所有;浙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夏银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夏银康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2、季晓霞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修理费450元。3、事故发生后,夏银康已为季晓霞垫付9500元医疗费。4、事发前,季晓霞在白泉制衣厂工作。事发后,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曾自认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季晓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季晓霞的损失审查如下:1、医疗费31338.42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购买拐杖的60元属于辅助器材费用,亦可认定,但不计入医疗费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3、护理费,除住院31天外,季晓霞主张第二次出院后卧床休息的14天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为45天,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每天9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合计为363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确认为七个月,计算标准以季晓霞月工资收入1600元为基础酌情调整,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600元;5、营养费,根据季晓霞的伤势,参考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800元;6、交通费,季晓霞主张金额合理,可确认为60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80元;8、财产损失凭据确认,为450元。上述损失,共计51848.42元。对季晓霞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季晓霞50868.42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980元,由陈某赔偿686元,夏银康赔偿294元,因季晓霞要求陈某、夏银康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双方互不连带。夏银康垫付的9500元,扣除前述294元后,剩余的9206元应由季晓霞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该款可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扣还给夏银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季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50868.42元(其中9206元直接支付给夏银康);二、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晓霞鉴定费686元;三、驳回季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季晓霞负担110元,夏银康负担165元,陈某负担38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涉及交强险部分应分项计算,原审未分项判决错误,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34068.4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晓霞答辩称:不同意分项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银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