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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被告:马××。原告刘××为与被告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郑××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郑××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郑××、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马××于1995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人郑××。”但借款至今被告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刘××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债权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郑××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