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陈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上半年始矛盾激化。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好的,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感情不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感知能力,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感知能力,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金某甲离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撤回离婚诉求。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依据。被告虽曾在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金某甲离婚,但最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为重,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