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淑香与张方瑞、赵淑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香,张方瑞,赵淑芹,张莉,郝家武,周彩霞,张方冰,张舰庆,张廷庆,仇秀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淑香,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美,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方瑞,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淑芹,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莉,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家武,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彩霞,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方冰,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舰庆,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廷庆,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方瑞,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仇秀桂,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淑香与被告张方瑞、赵淑芹、张莉、郝家武、周彩霞、张方冰、张舰庆、张廷庆、仇秀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上述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7.26元,误工费是3216.4元,护理费3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费费692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7786.0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九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无理取闹殴打被告,原告的伤时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即墨市同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和北村是一个自然村两个相邻的行政村。周淑香系即墨市同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人,张方瑞系即墨市同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北村人,周淑香家和张方瑞家南北相邻,中间系两村交界有一块空地。两家因该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6月28日下午,周淑香和张方瑞再次因该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此时,周淑香的妹妹周淑美、周淑美之子张强和张方瑞之子张廷庆、女婿郝家武、弟弟张方冰、弟媳仇秀桂均到场,继而相互厮打并混战,在厮打混战过程中,周淑香、周淑美、张强和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受伤,后被人拉开。周淑香于当日到即墨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9967.26元。经法医鉴定,周淑香、张强和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周淑美的鉴定意见是:伤者周淑美腰部疼痛及活动受限等症状系腰椎病变所致,外伤可加重其疾病症状及体征。六人各支付鉴定费20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所受伤害保留反诉权利。对周淑美、张强所受之伤已另案诉讼。又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均无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告知函一份,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单据一份,门诊单据7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车票一宗,复印费单据一份,证明一份,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镢两把,镐头一把,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淑香和张方瑞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在处理邻里关系上应相互谦让,协商解决。双方因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当通过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并引起混战是错误的,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该纠纷参加人员和受伤人员较多,并且引起混战,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致伤人,故本院推定为周淑香、周淑美、张强所受之伤由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所致,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所受之伤由周淑香、周淑美、张强共同所致,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医疗费4983.63元(9967.26x50%)。二、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误工费1608.2元(80.41x40x50%)。三、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护理费1608.2元(80.41x40x50%)。四、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x40x50%)。五、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交通费100元(200x50%)。六、被告张廷庆、郝家武、仇秀桂共同赔偿原告周淑香鉴定费100元(200x50%)。以上第一至六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周淑香对被告张方瑞、赵淑芹、张莉、周彩霞、张方冰、张舰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