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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伍光华与潘德桩、邱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华,潘德桩,邱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3号原告:伍光华。被告:潘德桩。被告:邱琴。原告伍光华与被告潘德桩、邱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伍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桩、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伍光华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潘德桩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开通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后被告潘德桩透支借款逾期未还,2012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潘德桩还款80803.3元,现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潘德桩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80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潘德桩、邱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委托书、还款证明,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潘德桩向泰隆银行还款80803.3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德桩于2011年1月14日与泰隆银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德桩、邱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伍光华与被告潘德桩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债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德桩、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光华代为偿还的借款80803.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潘德桩、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