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刘某、孙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徐传德,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洪启,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某2,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某3,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某4,男,汉族,住胶州市。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梅、杨振,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