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祝某甲,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由于婚前见面较少,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对家事很少过问,婚后虽生有孩子,但我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祝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四年来,没有生过气,夫妻关系很好,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希望,2012年6月份我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开,但不能据此说我们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后,我及家人多次去做和好工作,为了现有的夫妻感情及孩子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甲于2008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古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回娘门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6日生一女孩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在二人分居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被告应改正自身的缺点,继续积极做和好工作,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