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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嘉栋针织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鑫鹏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鑫鹏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嘉栋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鑫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竹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嘉栋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龙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能伟。上诉人建德市鑫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嘉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乾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栋公司、鑫鹏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双面绒等货物买卖业务,之后鑫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嘉栋公司货款480000元未付。嘉栋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栋公司与鑫鹏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现鑫鹏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嘉栋公司主张鑫鹏公司尚欠货款525866元,嘉栋公司只认可欠货款460000元。嘉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鑫鹏公司购买货物之具体数量以及价款,但根据鑫鹏公司朱航出具的付款计划,可确定鑫鹏公司尚欠货款480000元,故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因缺乏证据无法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鑫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栋公司货款480000元。二、驳回嘉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连同财产保全费用3220元,合计7496元,由嘉栋公司负担326元,鑫鹏公司负担7170元。上诉人鑫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鑫鹏公司向嘉栋公司购买双面绒,截止到2012年共发生业务金额2230000元,其中已付1770000元,实际上欠嘉栋公司货款460000元,非480000元。原审法院凭嘉栋公司股东的一份付款计划推定鑫鹏公司尚欠嘉栋公司480000元货款,有些牵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鑫鹏公司支付嘉栋公司货款20000元。被上诉人嘉栋公司辩称:嘉栋公司已开具给鑫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30000.02元,其中0.02元系开票计算时出现小数点形成,实际开票金额为2230000元。根据常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双面绒等买卖业务时间跨度大、成交次数多,不可能出现2230000元这样的整数,嘉栋公司的实际供货应多于票面金额。且鑫鹏公司的员工朱航(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朱竹祥之子)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明确载明“本公司计划每月付款贰万元正,分两年付清”,这足以认定鑫鹏公司作出在两年内付款480000元或多于480000元的意思表示。如欠款数不足480000元,根据常识,应写成分多少个月付清,而不会写成分二年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鑫鹏公司主张欠嘉栋公司的货款为460000元,非480000元,但其在确认双方交易金额共计2230000元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且其该主张与其股东朱航向嘉栋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载明的“每月付款贰万元正,分两年付清”内容不符。另外,鑫鹏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向嘉栋公司支付20000元价款,更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鑫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鑫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