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辽宁省昌图县。2003年7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刘洋、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沿毛家店镇侯家村十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至陈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通行的行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案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引发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判决书及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尚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