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文钦与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钦,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徐文钦。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新。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原告徐文钦诉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钦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钦起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以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保险代理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作为开办保证金。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单独出资注册了安信公司衢州分公司并开展业务。2011年5月,该分公司注销,被告在退还原告保证金时扣除了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扣除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依据,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开办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合同关系,而是企业与下属分支机构的内部关系。原告曾依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一审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不予受理。2、即使本案属于受案范围,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每一自然年,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0000元管理费,被告扣除20000元管理费是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钦与被告安信公司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安信公司衢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安信公司衢州分公司为机构名称,在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2011年5月,安信公司衢州分公司注销,被告在扣除每自然年10000元,共20000元的管理费、监管费1600元、中介协会会费2000元,合计23600元后,退还了原告264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为由,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信公司返还2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2012年3月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4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徐文钦要求被告安信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案件,本院(2012)衢柯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