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7号农练光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练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练光,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练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练光及辩护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农练光超速驾驶桂AYD6**牌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九曲湾温泉门前路段时,因右道超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阮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阮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练光弃车逃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农练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阮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农练光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农练光与被害人阮某某家属于2013年1月10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农练光赔偿被害人阮某某家属17707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已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签协议时即给付105000元,余款5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被告人农练光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亦于2013年1月11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农练光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16万元,分两次给付,签协议时即给付105000元,余款55000元由中国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被害人王某某、阮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农练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练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练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练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农练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练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农练光与被害人阮某某、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农练光已赔付被害人阮某某、王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阮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农练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练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存荣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