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与周远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周远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元和开发房富丽苑***号。法定代表人:何伊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寿,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化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远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周远寿购买了位于汇川区深圳路元和开发房富丽苑1层103号营业房一间。2011年10月15日,周远寿与志远化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远寿将坐落于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元和富丽苑103号房屋出租给志远化玻公司使用,建筑面积为88.68平方米;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2500元,每6个月交纳一次。2012年9月25日,志远化玻公司书写一份续租房屋合同,邮寄给周远寿。因周远寿不同意续租,要求将门面收回,未在该合同签字。2012年10月11日14时46分,周远寿的女儿周洁到租赁门面,要求志远化玻公司搬出该门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汇川区公安分局茅草铺派出所干警出现场,告知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10月18日,周远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志远化玻公司立即搬离所租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周远寿。三、志远化玻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4400元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志远化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周远寿对自用门面不同意续租,有权要求志远化玻公司归还租赁的门面。周远寿要求志远化玻公司搬出所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周远寿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周远寿要求志远化玻公司支付每月按44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租金的诉请,因租赁期届满后,志远化玻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门面,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时间的租金,但应当比照原合同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搬出其租赁的位于汇川区深圳路元和开发房富丽苑1层103号营业房并将其交付给原告周远寿;二、被告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远寿房屋租金,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500元计算至交付门面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志远化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租赁门面的原房东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作长期租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租用了该门面,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房屋结构作了安全改进措施。上诉人曾经为租赁房屋支付转让费,公司搬离租赁门面,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同时公司经营的是危险化学品及各种精密仪器,新的地址需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搬入,其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周远寿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志远化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远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不愿将门面租赁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将租赁门面交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租赁门面的原房东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作长期租用的情况下,上诉人租用了该门面的理由,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原房东对上诉人曾经作出长期租赁的承诺;另一方面原房东的承诺如果未经被上诉人认可,亦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遵义志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审 判 员 胡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