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刘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刘世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被告:刘世兵。原告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公司)为与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拓公司)、刘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拓公司、刘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生公司起诉称:联生公司与方拓公司素有cem-3、fr-4覆铜板及相关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销售合同》多份,言明:1、货款按货到60天结算;2、纠纷由联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3、合同履行地为联生公司住所地。然而,联生公司向方拓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方拓公司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方拓公司尚欠联生公司货款163122.47元。另一方面,刘世兵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方拓公司向联生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联生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为此,联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拓公司支付货款163122.47元;二、被告方拓公司按实际欠款额赔偿原告联生公司以日万分之六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刘世兵对被告方拓公司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方拓公司、刘世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审理过程中,联生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拓公司支付原告联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163122.47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联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方拓公司应支付原告联生公司货款634972.31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拓公司结欠原告联生公司货款263122.47元的事实。2.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联生公司与被告刘世兵约定由被告刘世兵对被告方拓公司向原告联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原告联生公司住所地法院的事实。3.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联生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方拓公司书面答辩称,联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163122.47元与方拓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联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方拓公司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协商,联生公司同意将有问题的855张板材更换为合格板材,但至今尚有225张未发回方拓公司,造成该笔货款未与联生公司结算,方拓公司同意将库存板材及账户内存款64×××88.48元作一次性了结。被告方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联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世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联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联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方拓公司向联生公司购买覆铜板等产品。2010年12月2日,联生公司与方拓公司、刘世兵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刘世兵对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业务终结时止方拓公司应支付联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方拓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欠联生公司货款263122.47元。后方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63122.47元未予支付。故联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联生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联生公司与被告方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拓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原告联生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世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方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拓公司书面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世兵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联生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联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122.47元;二、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163122.47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四、被告刘世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重庆方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世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