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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843-7,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于××。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马××。被告: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马××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工商××借款123000元,并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和抵押担保责任等,并约定借款人2个还款期或累计5个还款期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形。同时被告马××以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范围等,并向有关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指定账户以透支方式支付了借款金额人民币12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马××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自2011年10月逾期至今,仅偿还透支本金51315.85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尚欠应归还透支本金71684.15元及利息2351.51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商××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1684.15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5日为2351.51元,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二、原告对被告马××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工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马××、林××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马××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以其名下所有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以浙j×××××号轿车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牡丹卡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透支购车款123000元的事实。8、逾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已偿还金额和透支逾期金额及期数。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马××、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与被告林××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1日,被告马××向原告工商××借款,并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商××同意被告马××以透支形式借款12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马××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月)偿还原告透支金额,第一期偿还3440元,以后每期偿还3416元;并支付手续费12177元,亦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347元,以后每期支付338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马××连续二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马××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如被告马××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收取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等。同时被告马××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并于2011年3月11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于2011年3月15日以其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透支支付购车款1230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马××自2011年10月逾期至今,仅偿还透支本金51315.85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尚欠应归还透支本金71684.15元及利息2351.51元。原告工商××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400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与原告工商××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责任等。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工商××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马××指定账户划拔透支金额人民币123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马××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并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被告马××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工商××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商××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马××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71684.1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元。二、如被告马××、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被告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马自达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