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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与孙贵付、孙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孙贵付,孙桂宝,黄玉河,黄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780-6。负责人:戴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夕清,该行沙河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茂林,该行支行风险经理。被告:孙贵付,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孙桂宝,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黄玉河,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黄志忠,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谯支行)诉被告孙贵付、孙桂宝、黄玉河、黄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夕清、徐茂林、被告孙贵付、孙桂宝、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谯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联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利率8.52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0000元贷款与利息2241.44元(利息截止日2012年11月20日)以及清偿后续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贵付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无异议,该笔借款给孙桂宝用于砖厂经营,负债较多,目前暂时无钱偿还。孙桂宝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无异议,负债较多,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黄志忠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无异议,年龄较大,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农行南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三户联保协议、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孙桂宝、孙贵付、黄志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玉河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孙贵付、孙桂宝、黄志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罚息计算认为较高,希望银行酌减。本院认为,农行南谯支行主张的罚息,在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在农行南谯支行不同意降低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孙贵付、孙桂宝、黄玉河、黄志忠均系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九面塘村大庄组居民。2009年6月13日孙贵付、孙桂宝、黄玉河、黄志忠组成联保小组,与农行南谯支行签订了《联保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1、本组任何一成员与银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本小组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书或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12、承诺书经小组成员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孙贵付、孙桂宝、黄玉河、黄志忠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名。同年6月15日,孙贵付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农行南谯支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农行南谯支行)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孙贵付)提供叁万元,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6月14日,按季计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孙贵付以借款人身份,黄玉河、孙桂宝、黄志忠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农行南谯支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2011年10月31日,农行南谯支行向孙贵付贷款3万元,利率8.528%。贷款到期后,农行南谯支行向孙贵付催要借款本息,孙贵付以暂时无钱拖延给付至今。至2012年11月20日,孙贵付除给付125.08元利息外,尚欠农行南谯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2241.44元。本院认为:孙贵付以经营为由从农行南谯支行处借款,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孙贵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玉河、孙桂宝、黄志忠作为孙贵付借款的连带担保保证人,在孙贵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241.44元及后续利息(利率自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利息计算);被告黄玉河、孙桂宝、黄志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孙贵付负担,被告黄玉河、孙桂宝、黄志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