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宗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因债务纠纷在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379号四楼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吵架。王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洪某见状上前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遂与被害人洪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洪某身上捅了数刀,导致被害人洪某右上腹胸腔被刺破,第七肋骨骨折,左大腿被刺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洪某右上腹的损伤构成轻伤。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洪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协议书,谅解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报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