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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甲与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贺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贺甲。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贺乙。原告贺甲与被告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贺甲起诉称:��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3月14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及8月14日还清。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贺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贺乙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贺乙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甲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