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黄楚彬、洪秀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楚彬;洪秀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楚彬,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洪秀玲,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受雇参与制售假劣香烟,被告人黄楚彬于2012年10月24日到陆丰市湖东镇琼林村西坑场参与搭建生产假烟工场,于28日晚,参与生产假劣香烟负责倒烟丝,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被告人洪秀玲于2012年10月28日晚到该制售假劣香烟工场参与制假劣香烟,负责收集烟支,约定工资每月为5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被查获归案,现场查获造烟机器设备、烟丝及“云烟”、“庐山”牌等的烟支及制烟辅料等,经鉴定,烟丝、烟支为假冒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7219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秀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楚彬经人介绍被雇请到本市湖东镇琼林村西坑场参与搭建生产假烟工场,同月28日,工场搭好后,被告人黄楚彬参与生产假烟,负责倒烟丝的工序,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2012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秀玲同样经人介绍被雇请到该制假香烟工场做工,负责收集烟支,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从28日晚生产“云烟”、“庐山”牌散装烟支至次日早上6时。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陆丰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陆丰市公安局侦查大队等有关部门对位于本市湖东镇琼林村西坑场该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同时查获:YJ14-22型卷接机一套(2台)、散装烟支34万支(其中:云烟牌14万支、庐山牌20万支)、烟丝300公斤、滤嘴棒17万支、卷烟纸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云烟”、“庐山”牌散装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汕尾市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散装烟支价值人民币1721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9日,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在本市湖东镇琼林村西坑场查获一制造假冒香烟窝点,现场抓获嫌疑人黄楚彬、洪秀玲,并决定对黄楚彬、洪秀玲立案侦查。2、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10·29”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案的查处经过》、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陆烟专先登[2012]02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2012年10月29日,接群众举报,陆丰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汕尾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等有关部门,对陆丰市湖东镇琼林村西坑场一个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窝点进行勘查,现场没有发现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同时抓获黄楚彬、洪秀玲两名嫌疑人,并查获YJ14-22型卷接机一套(2台)、散装烟支34万支(其中:云烟牌14万支、庐山牌20万支)、烟丝300公斤、滤嘴棒17万支、卷烟纸80公斤,由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3、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陆烟移[2012]第006号《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实:陆丰市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陆丰市湖东镇玉林村西坑场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将该案移交陆丰市公安局调查处理。4、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保管财物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到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10·29湖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移送财物清单,并委托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将清单的涉案物品予以保管。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烟草汕尾市有限公司《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和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委托卷烟真伪及价格鉴定的函告》,证实: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10·29湖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缴获的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散装烟支经委托广东烟草汕尾市有限公司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72195元。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于1997年与黄灿和向琼林村承包一片位于琼林村西坑山的山地种植荔枝,因经营不善,黄灿和不干了。2009年,我将该地委托我哥陈某2看管。2011年9月,我哥将该山地承包给一名叫陈荣的男子。2012年10月底,我哥打电话告诉我有人在西坑山生产假烟,现被陆丰市烟草专卖局查处,我才知道这回事的。7、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9年,我弟陈某1委托我看管其承包的位于本村西坑山的场地,2011年9月我将该地转包给一个叫陈荣的湖南人养鸡、猪,每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底,烟草的同志在西坑山发现有人生产假烟时,我才知道西坑山在生产假烟的。8、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村的西坑山是承包给陈某1种植水果的,但西坑山有人在生产假烟,2012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假冒香烟工场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9、被告人黄楚彬的供述:我于2012年10月24日经老乡“老猪”介绍一起到陆丰市湖东镇西坑场做工的。刚开始由“阿孔”(负责管理工场)组织先搭建工场,10月27日工场搭好后,于28日晚上6时许开始生产假烟,至29日早上6时下班。同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烟支、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物品。我在该工场负责倒烟丝的,每月工资4500元,其中搭建工场每天的工资跟倒烟丝的工资一样也按每月4500元计算。该工场生产什么牌烟支及生产了多少烟支,我不清楚。10、被告人洪秀玲的供述:我于2012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经老乡洪义介绍到陆丰市湖东镇西坑场制假烟厂做工的。我到达陆丰市博美镇时,该工场的老板爱华来接我到该工场的,并答应每月给我5000元的工资。我一到该工场就开始做工,至次日早上6时才下班,当天上午我在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工场由一个叫孔锋负责管理,另有七个人在做工:其中三个负责搬货、一个负责包装纸皮箱、我和另外一个负责把制好的烟支收集到纸皮箱里、黄楚彬负责将装在纸皮箱的烟丝倒入机器。具体做了多少烟支我不知道。11、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楚彬的出生时间为1973年7月27日;洪秀玲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5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楚彬、洪秀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明知是生产假冒伪劣香烟而参与生产,货值金额人民币172195元,尚未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楚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洪秀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缴获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